(2017)鲁172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姬广梅、姬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姬广梅,姬广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9072027C。负责人:张景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员工。被告:姬广梅,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姬广龙,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诉被告姬广梅、姬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广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姬广龙因外出去向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姬广梅偿还借款本金22371.24元、利息8605.95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及2016年12月2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被告姬广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姬广梅由被告姬广龙担保,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姬广梅未答辩。被告姬广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姬广梅以收购大蒜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姬广梅、姬广龙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姬广龙对被告姬广梅向原告贷款30000元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姬广梅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姬广龙也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姬广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到期,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原告将该笔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姬广梅账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被告姬广梅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姬广梅归还借款本金7628.76元,结欠本金22371.24元,担保人姬广龙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姬广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977.19元,被告姬广龙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姬广梅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姬广龙进行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姬广梅应该在2015年3月6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姬广梅逾期未全部归还该借款,归还了7628.76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姬广龙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姬广梅、姬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要求被告姬广梅归还贷款本金22371.24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8605.95元及以后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姬广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22371.24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8605.95元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姬广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姬广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姬广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姬广梅、姬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勇审 判 员 牛延进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