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重意建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青海恒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城北重意建材经销部,周兴利,青海恒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重意建材经销部。业主郑忠森个,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兴利,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恒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利,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重意建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青海恒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16)青0105民初17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青海恒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兴利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重意建材经销部钢材款及利息24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剩余欠款21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执行人青海恒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兴利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400000元。若被执行人未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申请执行人可对全额欠款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并承担诉讼费2076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