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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小兰与袁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兰,袁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537号原告刘小兰,女,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蓝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汉龙,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雪元,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攸县,上诉原告诉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明、黄汉龙、被告袁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双方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18日原告汇款200万元至被告银行帐户。但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尚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执存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同城转帐/异地汇款凭证》为证。据此,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1386666.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9日起以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合计33866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辩称,我跟原告的哥哥刘海康在老家合作建电站,当时原告的哥哥欠被告工程款2000万元左右,但是没有款项偿还,后来在案外人刘海康的安排下,签署了本案的借款合同,该借款是用于抵偿案外人刘海康的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2013年将案外人刘海康对被告的欠款债务中扣除了该200万元,所以被告对原告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债权方)、被告作为乙方(债务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逾期时间部分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未还金额日利率0.3%加收罚息。原告于合同“甲方(债权方)”处签名,被告于合同“乙方(债务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200万元,被告于《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尾号为8815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另查,被告于庭审时提交由案外人株洲泓泰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落款为2015年5月15日的《证明》载明桐坝水电站防洪堤工程到2015.5.15为止已交付1231.34万元,私人借款233万元(……袁雪元向刘小兰私人借款200万元)……;落款为2016年8月8日的《证明》载明到2016年7月30日为止袁雪元在株洲泓泰水电实业公司共借防洪堤工程款1794.02万元,属实。两份证明案外人株洲泓泰水电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据此主张本案系因案外人株洲泓泰水电实业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无法交付,本案借款系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其于案外人株洲泓泰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结算时进行债务抵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未对本案债务可以已该方式进行抵扣作出过书面的承诺,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曾就此形成合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将借款如约交付的事实。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之和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已通过其与案外人株洲泓泰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予以抵扣,因该辩称未得原告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债务互为抵扣确有双方约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雪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3年11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照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指定双方当事人领取判决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未按规定时间领取的视为送达,双方如不服本判决,上诉时间从该日期计算,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