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万春、牛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万春,牛红,韩挺,孙润平,孙云,史少春,李弘,周海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2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尹宝堂,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万春,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牛红,个体,住址同上。系史万春妻子。被告韩挺,个体,住托克托县。被告孙润平,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孙云,个体,住址同上。系孙润平妻子。被告史少春,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弘,个体。被告周海燕,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干警。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万春、牛红、韩挺、孙润平、孙云、史少春、李弘、周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被告牛红、孙润平、史少春(韩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48723.78元,利息594528.11元(包括罚息在内,利息应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7年1月5日),本息共计2043251.89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向其申请诚信商户贷款,分别以第三被告韩挺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南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呼回s字第X**号,建筑面积68.68平方米,并在当年1月28日对该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呼房他证回民区字第X**号】;第四被告孙润平和第五被告孙云以其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3层XXX的房产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号和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合计为185.48平方米,并在当年的1月28日对该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呼房他证赛罕区字第X**号】;第六被告史少春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89.72平方米,并在当年1月28日对该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呼房他证新城区字第X**号】,同时由第七被告李弘和第八被告周海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通过审核后,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金额1450000元,年利率13.5%,按月结息,并对罚息做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几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也不再给付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应在其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红、史少春、李弘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润平辩称,史万春是我同事,说要贷款用于消费。贷款我没有具体参与。史万春说没贷上款,房本也没进行抵押,我也没有过多考虑。我收到3月20日传票后,和史万春联系才知道真相。当时信用社批了200万,史万春用了150万。信用社只放了140万。从诉状上看,原告申请是商户贷款。史万春不符合商业贷款条件。整个贷款期间,没有和担保人联系,合同没有送达担保人,没有通知本人来取。利率方面逾期应当通知当事人,可没有通知,造成我们还款压力。史万春有还款基础,担保人利息不予承担,理由是没有告知担保人。被告史万春、周海燕、韩挺、孙云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调查审批表、放款审批表、购销合同、收款证明及抵押合同等贷款资料。证明被告史万春、牛红借款的事实,其他几被告抵押及保证的事实以及发放贷款并欠款的事实。牛红、史少春认可贷款及欠款事实。孙润平、孙云的质证意见:1、抵押合同中他项取得有异议。2、贷款合同借款人贷款资格存疑。3、贷款调查表调查内容与借款人实际情况不符。4、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定至2017年3月21日,一直未与本人催收,本人认为存在诉讼时效过期。二、利息表。证明被告在借款期内还息的情况及还息截止日期。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当庭认证,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韩挺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南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呼回s字第X**号,建筑面积68.68平方米,并在当年1月28日对该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呼房他证回民区字第X**号】;被告孙润平和被告孙云以其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3层XXX的房产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号和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合计为185.48平方米,并在当年的1月28日对该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呼房他证赛罕区字第X**号】;被告史少春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89.72平方米,并在当年1月28日对该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呼房他证新城区字第X**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史万春、牛红向原告两次贷款合计14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挺、孙润平、孙云、史少春以其各自所有和共有的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弘、周海燕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举证的催款通知书证明了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孙润平诉讼时效过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万春、牛红还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48723.78元及利息594528.1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韩挺、孙润平、孙云、史少春以其各自所有和共有的房产(抵押物)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弘、周海燕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7元,由被告史万春、牛红、韩挺、孙润平、孙云、史少春、李弘、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恒存厚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