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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860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与詹善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詹善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8601民初331号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113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062210084XP。法定代表人:吴华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稷,男,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被告:詹善明,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告詹善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善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詹善明签订的《汽车挂户合同》,并将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为被告詹善明;2、被告詹善明立即支付2016年十二个月、2017年五个月,共计十七个月的管理费34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詹善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华荣公司(甲方)与詹善明(乙方)签订《汽车挂户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的华神货车挂靠甲方公司经营;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元;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经营过程中,乙方自2016年1月起未再交纳管理费。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事实上丧失了对挂靠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詹善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华荣公司(甲方)与詹善明(乙方)签订《汽车挂户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的华神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甲方公司经营;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元;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经营过程中,乙方自2016年1月起未再交纳管理费,亦未再参加车辆年检。本院认为,原告华荣公司与被告詹善明签订的《汽车挂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汽车挂靠经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詹善明自2016年1月开始,未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和车辆保险费,亦未参加国家规定的车辆年检。该事实说明被告詹善明已经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且导致原告华荣公司丧失了对挂靠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华荣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前述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华荣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詹善明停止交纳管理费之后,仍然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有鉴于此,原告华荣公司要求被告詹善明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起诉时止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被告詹善明自2016年1月开始,未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詹善明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汽车挂户合同》,并将渝×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为被告詹善明;二、被告詹善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善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