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永利与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利,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541号原告:孙永利,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滨河新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顾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西侧鼎盛华府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坤,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原告孙永利与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伊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吉032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永利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吉03民终11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更道、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宏伟、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远坤、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伊通分公司支付材料费239.8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21.2万元、设备租赁费115.6万元、违约金33万元,以上合计409.65万元,主张30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孙永利与被告伊通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鼎盛华府10#、12#、14#、15#、16#楼的部分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600715.76元,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伊通分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施工至2014年6月27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拖欠分包班组人工费,原告被被告伊通分公司强行清场。而后,被告伊通分公司与各施工班组达成口头分包施工协议,将剩余工程直接发包给各班组,被告按施工进度直接拨付工程款。原告被清场后,被告伊通分公司拒绝清算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退场后已经将现场材料拉走;请求的管理人员工资21.2万元是自己编造的,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本人是承包人,不可能给自己开工资,应自担风险,对该请求被告不认可;请求被告承担设备租赁费,在没有工程监理签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设备结算清单中所结算区间,并非发生在原、被告承包合同签订后至清场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且无效合同也没违约金之说。综上,原告并没实际履行合同,更不是实际施工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被撤场后遗留材料及设备租赁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表明,其材料及设备入场时间发生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此间系孙永利与徐凤琴《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前的费用系属孙永利与徐凤琴之间解除合同后结算问题。该部分费用已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徐凤琴在2014年4月15日结算时,同意支付材料费100万元,并为孙永利出具了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借款在内,合计6162150.16元的欠据。可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材料费均发生在其与徐凤琴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且在徐凤琴给孙永利出具的欠据中包括材料费100万元,故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费系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以后,故其材料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租赁费,从宽城区兴盛脚手架租赁站出具《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可知,孙永利共拖欠设备租赁费730151.30元。其中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以后的租赁费为207133.79元,该部分设备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承担。2.关于管理人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在工程非法转包的前提下,无资质施工人只能主张定额项目中的直接费用,以及事实上已经发生的材料款及主材价差,不能主张其中的综合费、劳动保险费、劳动定额测定费、三项税金等,即不能主张间接费、税金以及利润。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撤场后,被告已结清各班组工资,不存在欠发各班组人工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张印东所证明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基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本院不予确认采信。3.关于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工程量未经核量且缺少签证资料佐证,原告方施工日记因保管不善灭失,致使无法认定涉案工程量。原告孙永利在本案审理时,曾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但在本院启动鉴定评估后,又撤回鉴定评估申请,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4.关于违约金,该项主张在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基此,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后,可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在本案中,孙永利系自然人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伊通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负有履行义务,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完成工作量。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独立施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退场后遗留现场材料费的主张,原告单方提交的赔偿清单未能得到被告确认,在被告伊通分公司否认原告撤场后使用了原告材料及机械设备的情况下,原告方未能提交施工日记及工程监理人员出具的签证资料来证明,故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诉争事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设备租赁费,考虑到,原告退场后,被告施工行为继续进行,可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租赁的设备,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备租赁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永利设备租赁费207133.79元。二、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永利违约金31740.67元(按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1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日)。以上一、二项合计238874.46元,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负担10517元,由被告负担4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良人民陪审员 姜致文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