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建红与蔡伯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红,蔡伯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594号申请执行人高建红,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蔡惠萍,女,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蔡伯石,男,194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高建红与蔡伯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蔡伯石应赔偿40827.5元给高建红。蔡伯石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除扣划了被执行人蔡伯石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1302.50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9480元,尚有人民币21822.50元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人民币520元已交纳。申请执行人高建红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高建红撤销执行申请。二、本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锐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秋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