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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建、周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建,周刚,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俊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建,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刚,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一审被告: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周建,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东方希望科研*座*楼。法定代表人陈俊先。一审被告:陈俊先,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再审申请人周建因与被申请人周刚及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通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陈俊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章时,周建并不在场,盖章行为不是其本人完成的,不能代表周建的个人意思。盖章属于公司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根据《代持股协议书》,周建只是鸿运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不承担股东义务,无需以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周刚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建系鸿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刚与鸿运通公司、泛华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周建以鸿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章。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鸿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诺,愿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作为鸿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系公司向周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周建提出其系鸿运通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承担股东义务,无需以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周建与他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属于周建与他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在对外关系上,周建作为鸿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仍应对其担保公司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 玉审判员 唐光其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治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