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春爱与康志铭、涂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爱,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775号原告:张春爱,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康志铭,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涂成英,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康雅芬,女,200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春爱与被告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共同返还给张春爱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康梓新向张春爱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和借款月利率为2%,若违约,须支付违约金50元/天,上述借款事实有康梓新和康志铭向张春爱出具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经核实,康梓新与涂成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悉知康梓新已故,张春爱经多次向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催讨借款,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拒不偿还。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未作答辩。张春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张春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春爱的诉讼主体适格。借款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康梓新、康志铭向张春爱借款的事实。康梓新及康志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信息一份,欲证明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的诉讼主体适格。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康梓新于2015年4月20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春爱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康梓新、康志铭向张春爱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和借款月利率为2%,时由康梓新、康志铭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交予张春爱收执。2015年4月20日,康梓新因病去世。现张春爱主张涂成英系康梓新的配偶、康雅芬系康梓新的继承人,涂成英、康雅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拒不还款,张春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康梓新、康志铭向张春爱借款2万元,有康梓新、康志铭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康梓新已故,现张春爱要求康志铭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借款时,张春爱、康志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张春爱要求康志铭支付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春爱主张涂成英与康梓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涂成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涂成英与康梓新系夫妻关系,张春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春爱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同理,张春爱主张康雅芬系康梓新的女儿,要求康雅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春爱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康志铭、涂成英、康雅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志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春爱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春爱对涂成英、康雅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康志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