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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98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靳素文与孔德军、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素文,孔德军,孔亮,孔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989号之三原告:靳素文,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白族,中国工商银行织金支行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军,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被告:孔亮,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被告:孔令辉,男,193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织金县阿弓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住织金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国,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素文与被告孔德军、孔令辉、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萍、朱江、被告孔德军、孔令辉、孔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孔德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孔亮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孔令辉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孔令辉、孔亮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前,被告孔德军由于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靳素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被告孔令辉在2012年5月23日用其位于织金县城××大街的房屋为孔德军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孔德刚、孔德军签字同意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为明确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孔德军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孔德军)向甲方(靳素文)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此借款为此日前多项借款的统一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款借期为7个月,但甲方需要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提前偿还此部分款项。如乙方资金缓解,也可以提前还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孔德军签订了《关于孔德军借靳素文款项的补充条款》中写明:“孔德军借靳素文人民币壹仟八佰万元(历次借款的合计数),孔德军用安顺市蔡官镇大荒坡页岩矿股份等财产做抵押,委托靳素文处理抵押财产,处理财产的收益抵充借款,余下欠款孔德军一年内负责偿还。”孔德军、孔亮分别在协议上“承诺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因被告经济困难,偿还能力有限,原告暂主张1800万元借款中的债权15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银行账户往来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孔德军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多次发生银行现金交易业务。2014年11月15日,因原告与被告孔德军对此前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所结算的借款金额中已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150万元,且双方已对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作了新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孔德军在此前作出的约定已被后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代替,原、被告双方已通过结算并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将此前多笔债权债务确定为一笔不能拆分的债权债务。原告仅以此前发生的其中一笔借款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应当以最后确定的债权作为起诉标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素文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明审 判 员  刘 兰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