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世翠与熊奉英崔丙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翠,崔丙抗,熊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168号原告:马世翠,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崔丙抗,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熊奉英,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马世翠与被告崔丙抗、熊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丙抗、熊奉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世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崔丙抗、熊奉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15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直到二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被告崔丙抗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借款191500.00元,在介绍人的极力劝说和保证下,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91500.00元。因被告年底处理工程上事务后便回家过年。2016年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主动写明借款200000.00元,每月9号偿还6000.00元,其余借款于2017年2月26日还清。因双方关系较好,被告自己备注如提前归还一个月,在余款内减除8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和支付利息。崔丙抗未作答辩。熊奉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经常与原告有经济上的往来。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崔丙抗转账191500.00元。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世翠现金200000.00元,每月9号还被借人陆仟,其余款限于2017年2月26日还清,否则不按时还清产生的一切费用后果由借款人负责,注明:借款人提前归还一个月在余款内减出捌仟伍佰元,身份证X”,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或已清偿的证据,视为对其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全部债务兑现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丙抗、熊奉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世翠借款19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9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00元,由被告熊奉英、崔丙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