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宇斌与邢西元、靳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宇斌,邢西元,靳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568号原告:姚宇斌,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邢西元,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靳玉凤,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姚宇斌与被告邢西元、靳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西元、靳玉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因生产家具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32万元,由被告邢西元出具的借据为凭,并保证6个月后偿还。二被告系夫妻,逾期后,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逃往外地躲避债务。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邢西元、靳玉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邢西元向原告借款3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宇斌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还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邢西元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有当事人陈述、书面借款手续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邢西元之间成立32万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借款,据此,被告邢西元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邢西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邢西元偿还借款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要求被告靳玉凤共同偿还借款32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宇斌借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姚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邢西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