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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重庆珩宸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朱华渭、重庆雨姿恋服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华渭,重庆雨姿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20执异31号案外人:重庆珩宸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MA5U5LAD8。法定代表人:周剑。委托代理人:周怀军,男,生于1987年6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人:朱华渭,男,生于1954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重庆雨姿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595172003。委托代理人:雷玉峰,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办理申请人朱华渭与重庆雨姿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姿恋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重庆珩宸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宸公司)就本院查封雨姿恋公司库房内的450件秋禾羽绒被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雨姿恋公司签订羽绒被代加工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将原料送至雨姿恋公司,由雨姿恋公司加工成羽绒被。法院查封的雨姿恋库房中的450件秋禾羽绒被是案外人暂放在雨姿恋公司的,案外人对450件秋禾羽绒被享有所有权,申请法院解除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银行回单、保险发票、加工协议、羽绒被商标取得依据、检验报告、加工费支付凭证、原材料购买凭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称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没有证据出示。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羽绒被代加工协议,约定珩宸公司提供原材料,由雨姿恋公司加工成秋禾羽绒被,且已支付加工费。另查明,我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渝0120执保2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雨姿恋公司的机器设备和服装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加工协议、羽绒被商标取得凭证、原材料购买凭证、加工费支付凭证、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就本院查封的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7)渝0120执保2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将被申请人重庆雨姿恋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查封清单中450床羽绒被(秋禾绒被)予以查封”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剑代理审判员  李沙代理审判员  陈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