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五七与顾永红、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五七,顾永红,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七,男,1971年2月8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永红,男,1971年12月28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545B,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五七因与被上诉人顾永红、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五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施工协议明确显示涉案承包工程范围是靖江市城北园区地砖项目,再结合多位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协议所载的城北园区即是靖江市锦绣山河三期工程。上诉人也详细陈述了承包工程的具体项目,与工程量结算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范围。2、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在提交施工协议和工程量结算单的基础上,对实际施工工程量做了详尽的分项说明,同时有证人证言佐证,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是明确的。上诉人所举证据已形成了完事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广宇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员我方一个都不认识,这是后来起诉顾永红之后才认识张五七的,因为张五七本人一直在顾永红下面做事的,至于说张五七本人做了多少工作量,我们无法确认,即使结算也由顾永红本人与我们结算。我方与顾永红之间没有合同,只是个口头约定,顾永红至今没有对项目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即使结算必须由我方现场人员提供的确认单确认工作量,价格按市场来,所以说张五七现在起诉我方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顾永红未作答辩。上诉人张五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宇公司、顾永红立即给付张五七工程款34950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本金349501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靖XX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靖XX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靖江市锦绣山河三期14幢至19幢及地下室的土建、桩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广宇公司施工。2015年4月2日,张五七与顾永红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地砖”,工程地点为“城北园区”,工程承包范围未作书面约定。协议约定按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70%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张五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甲方(顾永红)报送建筑面积的结算书,甲方(顾永红)在收到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双方核对审核,做总决算。决算后十天内付总工程款的95%,余5%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15年8月16日,范铭在张五七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349501元,嗣后,张五七索款无着,致起讼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五七向顾永红及广宇公司索要工程款,张五七首先应就其承包工程的范围或工程量的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五七与顾永红签订了施工协议,然该协议对张五七承包工程的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均无明确约定,对此张五七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然张五七既无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五七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上虽有范铭的签字,然张五七并无证据证明范铭能够代表顾永红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据此作为其工程量多少及顾永红结欠其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综上,张五七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张五七基于现有证据要求广宇公司和顾永红承担相应数额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五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9121元减半收取4560.5元,由张五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五七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分包人共同给付工程款,首先需要证明其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合同相对方(××)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即与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顾永红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履行工程款的期限已届满。本案中,张五七虽然提供了施工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对承包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范围约定不明确,难以据此对张五七承建工程的具体事实作出认定;张五七又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并非由顾永红出具,在结算单上签署姓名的“范铭”以何身份署名、是否有权代表顾永红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等事实均因缺乏证据无法认定,且被上诉人广宇公司对该结算单的效力亦不予认可。故,张五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五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上诉人张五七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宗 雯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泓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