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6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浩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吴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吴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6968号原告:张金荣,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吴方波,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吴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方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9月起在被告吴方波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浩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2015年期间被告吴方波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笔,共计15万元,包括2015年4月15日借款12万元和2015年12月10日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5年4月15日借条上书写“今借到张金荣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4月15日还款”;2016年1月10日借条上书“今有吴方波向张金荣借款叁万元整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吴方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金荣提交的证据为:借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方波于2015年4月15日向张金荣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张金荣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4月15日还款。”于2016年1月10日向张金荣出具借条,上载明:“今有吴方波向张金荣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吴方波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方波向张金荣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方波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张金荣要求吴方波承担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逾期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方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金荣借款十五万元;二、吴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金荣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张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方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元,由吴方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吴方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玲华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