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681王全美与沈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美,沈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681号原告:王全美,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兴,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永清,男,1958年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王全美与被告沈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美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060吨水泥,单价为295元/吨,总价人民币3127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对上述价款312700元予以确认,���且约定了付款计划。但其间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故原告找到被告催讨余款,被告又于2016年8月9日写下承诺,承诺余款242700元在2016年10月、11月、12月分三个月付清,但是余款至今也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42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0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处甲方为中国有色十四冶金苏州分公司无锡万健项目部,乙方为王全美,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1060吨,单价为295元。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署许恒波名字,乙方由原告签字。原告另提供2016年1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处甲方为中国有色十四冶苏州分公司无锡万健项目部,乙方为王全美,协议内容为兹有甲方无锡万健工程水泥款3127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2016年2月5日前,支付8万元;3、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81270元。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署沈永清名字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乙方由原告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另在沈永清名字左下方署许恒波名字。在该协议下方,书写“以上欠王全美无锡工地水泥款已支付柒万元正,余款贰拾肆万贰仟柒佰元正,在2016年10月、11月、12月分三个月支付结清余款,有我本人负责结清。沈永清2016.8.9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沈永清是挂靠在中国有色十四冶金苏州分公司进行工程承包,这个公司全称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甲方处签字。当时是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是许恒波介绍的,许恒波是原告的老乡,也是被告下属的项目经理。所以当时《购销合同》是许恒波代被告签字的,在还款协议中许恒波也签了字,当时说是做担保,但是没有明确写担保人,所以现在也没有起诉他。因为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下方明确余款由其本人负责结清,且实际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还款协议甲方由被告签名,并且在还款协议的下方,被告明确款项由其负责结清,另结合《采购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42700元。因还款协议约定款项在2016年10月、11月、12月份三个月付清,故原告主张欠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全美价款人民币242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05元,由被告沈永清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