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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兴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定,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住荆门市掇刀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兴定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XXX**的雪佛兰小型轿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白石坡红绿灯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掇刀大队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兴定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1mg/100ml。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兴定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兴定驾车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掇刀大队鉴定聘请书、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7]92号物证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兴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兴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