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陈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82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陈东,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王某与陈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6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王某前期医疗费300000元。被告陈东先行支付王某前期医疗费60000元,被告吉荣成先行支付王某前期医疗费10000元,苏州耀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王某前期医疗费30000元,合计40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陈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36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