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和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鸣,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鸣及其辩护人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王和鸣醉酒(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驾驶赣H×××××力帆牌红色小型轿车沿景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管大楼对面路段时,未及时发现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正常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刹车不及将其撞倒。王和鸣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让路人帮忙拨打了110报警,随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宋某颅内出血,体表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王和鸣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和鸣已支付所有治疗费用共计138311.22元,与伤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00元,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邹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和鸣的供述;4.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和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撞倒行人致其重伤二级的伤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和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和鸣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和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和鸣是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和鸣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红色力帆牌轿车沿景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管大楼对面路段时,未及时发现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正常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致撞倒宋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交警抽取的被告人王和鸣的血样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和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和鸣与被害人宋某方某调解协议,王和鸣支付被害人宋某因受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138311.22元,并于一年内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1000元,获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2017年6月19日,根据被害人宋某的申请,并经被告人王和鸣同意,本院根据上述协议出具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给被告人王和鸣和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3日16时30分至17时,交警对景德镇市景东大道建管大楼门口对面地段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为赣H×××××红色力帆牌轿车,停在距离斑马线6.4米处,肇事司机王和鸣在现场,伤者宋某已被送至医院。2.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3日15时49分,公安机关接一女子电话报警,称在景东大道建管大楼对面地段一辆红色小车撞到一位老人家,有人受伤。(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清单,证实民警对肇事赣H×××××红色力帆牌轿车及行驶证予以扣留,并扣留被告人王和鸣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返还车辆和行驶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牌照为赣H×××××红色力帆牌轿车所有人为王和鸣,王和鸣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4)出警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3日16时16分,交警接警后赶到景德镇市景东大道建管大楼门口对面路段事故现场,现场为原始现场,肇事车驾驶员王和鸣在现场,肇事车为赣H×××××力帆牌小型轿车,勘查现场后,交警将被告人王和鸣带至公安机关。(5)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3日15时38分,王和鸣(手机号135××××3939)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称东三路建管大楼附近发生车祸。(6)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证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和鸣与被害人宋某方某调解协议,王和鸣支付全部医疗费138311.22元,并在一年内赔偿被害人宋某其他经济损失81000元,获得谅解,本院根据上述协议出具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已签收。(7)抽血照片、验毒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3日,交警提取了被告人王和鸣的血样,次日对其进行了是否吸毒检测;(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和鸣及被害人宋某的具体身份情况。3.被告人王和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中午,其和“上海佬”等人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加油站对面的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一杯白酒。中午1时许,其吃完饭就打摩的到了景德镇市海峰花园汽车修理店,驾驶其车牌号为赣H×××××红色力帆牌轿车准备去黄泥头,在由西往东途径景东大道建管大楼对面路段时,右侧绿化带跑出来一个人,其立即刹车,但还是撞上了那人。其停下车后立即查看了那人情况,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让边上的行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之后一直等在现场,直到被交警带走调查。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中午,其和王和鸣等人在景德镇市里村加油站对面的饭店一起吃饭,期间王和鸣喝了白酒,吃完饭后王和鸣打的离开的事实。5.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和鸣进行了是否吸毒检查,结果为阴性,非吸毒人员。(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和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抽取的被告人王和鸣的血样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和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和鸣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和鸣的辩护人还提出其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和鸣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和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张仁龙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