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高桥严寺村石灰石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峨眉山市高桥严寺村石灰石矿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863号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罗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卫东,四川理明律师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高桥严寺村石灰石矿,住所地峨眉山市。投资人:童世平。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峨眉山市高桥严寺村石灰石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峨眉山市高桥严寺村石灰石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000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矿山安全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告技术服务费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被告峨眉山市高桥严寺村石灰石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矿山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久安技术服务2016第(013)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企业管理及相关技术、安全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矿山���全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久安技术服务2016第(013)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矿山开采技术指导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其中第四条约定“经双方确认本项目技术服务费总额为: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付清。(注:所有金额为税后金额)”。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行使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因被告未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安全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项目技术服务费3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怠于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峨眉山市高桥严寺村石灰石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乐山久安矿山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已预交),由被告峨眉山市高桥严寺村石灰石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