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晓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晓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李某3,李连平,李某4,李有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265号原告李某1,男,彝族,2000年3月23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彝族,1967年9月5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告张晓虎,男,1990年1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负责人刘富永,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217620067R。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明惠路。委托代理人龚明华,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财保武定支公司车险部经理,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琼,女,彝族,1976年6月26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3,男,彝族,1999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被告李连平,男,彝族,1974年2月8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系被告李某3父亲)。被告李某4,男,1999年10月10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被告李有荣,男,1973年9月1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系李某4的父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负责人杨智新,职务:经理。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元武路。委托代理人李斌,男,彝族,1990年10月28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职工,住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张晓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李某3、李连平、李某4、李有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张晓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明华、李艳琼、被告李连平、被告李有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02315.04元,其中:l、医药费88074.84元:住院费55588.04元(70588.04元-被告张晓虎垫付15000元)+门诊费486.8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2、护理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鉴定费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晓虎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3、李某4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晓虎驾驶云XXXX**号小型轿车(车载普建新、李琳、胡敏、胡鑫)沿高猫联络线由高桥往猫街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高猫联络线K2+900M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李某4驾驶的大阳牌DY150-5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1)相撞,相撞后云XXXX**号小型轿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李某3驾驶的云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4、李某3、李某1、普建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某4、李某3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普建新、李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李某1被送至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右腓骨下段及右胫骨踝关节前踝处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肺挫伤;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受伤并造成损失102315.04元,被告应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晓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晓虎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部分由原告和三个被告按照责任承担,我承担60%,剩余部分由其他三个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原来的所有人名叫李晓艳,车牌号为云XXXX**,张晓虎云XXXX**号车并未在我们保险公司投保,李晓艳已经把车辆转让给张晓虎,张晓虎并没有到保险公司对车辆信息进行变更,根据保险合同,我们拒绝赔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晓虎在酒精含量严重超标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酒醉驾车不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晓虎等被告承担。被告李连平辩称:我不应该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有荣辩称:我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之后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辩称:因为李连平的摩托车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李某1系李某4车上人员,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5、2016年5月1日至5月14日住院期间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6、2016年7月28日至8月1日住院期间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7、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粘贴单一份;8、2016年4月15日至5月1日住院期间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9、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份;11、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陪床费收据各一份;12、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13、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3页;14、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张晓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被告李某3、李连平、被告李某4、李有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某3与被告李连平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有荣与被告李某4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14日,张晓虎驾驶云XXXX**号小型轿车(车载普建新、李琳、胡敏、胡鑫)沿高猫联络线由高桥往猫街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高猫联络线K2+900M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李某4驾驶的大阳牌DY150-5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1)相撞,相撞后云XXXX**号小型轿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李某3驾驶的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4、李某3、李某1、普建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1于事故当天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4月15日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半球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胫骨中段骨折;3、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4、右腓骨远端骨折;5、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6、腰1左侧横突骨折;7、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8、右侧面部皮肤擦挫伤。2016年5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后两次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并发生住院费70588.04元、门诊医疗费486.8元。2017年3月7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1的损伤产生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李某3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建新、李某1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晓虎驾驶的云XXXX**号小型轿车是其于2015年11月10日从李晓艳处购买,但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该车原车牌号为云XXX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53230000025801),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3驾驶的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虎垫付原告李某1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被告张晓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被告李连平、被告李有荣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l、医药费103074.84元(住院费70588.04元+门诊费486.8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2、护理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鉴定费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合计115915.04元。被告张晓虎驾驶的云XXX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认为被告张晓虎是酒后驾驶及被告张晓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解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晓虎承担主要责任,李某4、李某3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由被告张晓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3、李某4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认为原告李某1系被告李某4车上人员,因被告李某3驾驶的云XXXX**号摩托车只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03074.84元、护理费8440.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1591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600元(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440.20元(护理费);剩余损失103874.84元,由被告张晓虎赔偿人民币72712.40元,被告李连平赔偿15581.22元,被告李有荣赔偿15581.2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依法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张晓虎承担354元,被告李连平、被告李有荣各承担76元。以上执行标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1合计人民币12040.20元。被告张晓虎应赔偿原告李某1合计人民币73066.40xc元,扣除被告张晓虎垫付的15000元,实际被告张晓虎还应赔偿原告李某158066.40元。被告李连平应赔偿原告李某115657.22元,被告李有荣应赔偿原告李某115657.22元。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张晓虎、李连平、李有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张晓虎、李连平、李有荣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李某1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凤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