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奔腾辉五金塑料制品厂与开平市文广制衣有限公司、甄青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奔腾辉五金塑料制品厂,开平市文广制衣有限公司,甄青霞,杨文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52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奔腾辉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洲边五村大塱一巷。投资人:许津和。被告:开平市文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侨园路184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甄青霞。被告:甄青霞,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现住开平市。被告:杨文权,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佛山市三水奔腾辉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奔腾辉制品厂”)与被告开平市文广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制衣公司”)、甄青霞、杨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权、甄青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更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货款6184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向我方购买钮钉一批,价值61842.84元,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全部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付清货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清。文广制衣公司、杨文权、甄青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文广制衣公司、甄青霞、杨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向原告购买钮钉一批,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传真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110.11元,此后文广制衣公司支付货款129883.6元。原告认为截至2015年4月29日文广制衣公司尚欠其货款为151842.84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杨文权于2015年5月2日签订《协议书》予以证明。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文广制衣公司为乙方,被告杨文权为丙方,约定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1842.84元,协议约定被告文广制衣公司自2015年5月起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结清货款15万元。如文广制衣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出起诉追回货款的权利。协议约定杨文权为被告文广制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在乙方代表处没有加盖公章,杨文权在代表人一栏处签名,杨文权在丙方(保证人)一栏处也没有签名或捺印。协议签订后文广制衣公司先后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1月11日及2016年5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共计90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尚欠货款为61842.84元,未支付的货款61842.84元明细为2013年10月货款3124.76元,2013年11月货款11258.65元,2013年12月活动35219.51元,2014年1月货款11507.19元,2014年2月货款268.40元,2014年3月货款464.33元。原告对上述被告未支付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货款,提供了被告文广制衣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已确认对账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货款对账单予以证明;对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的货款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文广制衣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登记成立,被告甄青霞为被告文广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者为被告甄青霞及案外人杨X杰。原告认为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尚欠货款61842.84元,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向原告购买钮钉,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文广制衣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多少?2、被告文广制衣公司、甄青霞、杨文权是否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传真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110.11元。此后,被告文广制衣公司支付了129883.6元货款,原告认为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尚欠其货款为151842.84元,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在杨文权签订涉案《协议书》后支付了90000元货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确认的对账单、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送货单、《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涉案对账单、送货单、《协议书》、付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文广制衣公司截至2015年4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为151842.84元,此后被告文广制衣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即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61842.84元。其次,关于被告文广制衣公司、甄青霞、杨文权是否需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认为涉案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涉案《协议书》仅有被告杨文权的签名,没有被告文广制衣公司或被告甄青霞的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对被告文广公司不具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款约定付款期限,本院确认涉案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将涉案货物钮钉交付给被告文广制衣公司,虽然涉案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文广制衣公司应当在收到涉案货物钮扣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文广制衣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842.84元,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货款61842.8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甄青霞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文广制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甄青霞及案外人杨X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涉案货款为被告文广制衣公司的债务,文广制衣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涉案债务应由文广制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甄青霞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文权的责任问题。涉案《协议书》由原告与被告杨文权签订,虽然杨文权在被告文广制衣公司代表人一栏处签名,不是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但是《协议书》明确约定杨文权为文广制衣公司就涉案《协议书》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杨文权的签名应是其作为文广制衣公司就《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文权为文广制衣公司涉案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文权主张支付涉案货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文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后,有权向被告被告文广制衣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文广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1842.84元给原告佛山市三水奔腾辉五金塑料制品厂;二、被告杨文权对以上第一判项被告开平市文广制衣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佛山市三水奔腾辉五金塑料制品厂的货款61842.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文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平市文广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奔腾辉五金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开平市文广制衣有限公司、杨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司徒艺贞审判员 梁 素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雪 银邝小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