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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姜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姜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542号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62006065P,住所地贵溪市滨江花园村。法定代表人:何玉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为中,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贵溪市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姜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被告姜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50685元及利息156055元(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按月息两分计算),本息合计2106740元,2017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被告全部货款本息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混凝土业务,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姜为中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贵溪市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即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11月18日,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1950685元。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姜为中承认原告恒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姜为中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完成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此合同约束。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姜为中向原告恒基公司购买混凝土,应当及时或按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相应价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950685元及利息156055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本息合计210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4元,由被告姜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素明审判员  许孔富审判员  江荣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