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0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林贤光、徐新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贤光,徐新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363号申请执行人林贤光,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徐新贵,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乐��人,住平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贤光与被执行人徐新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贤光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贤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0执36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少华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