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芦巨旺与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巨旺,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巨旺,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西巷四号。注册号:140XXXXXXXX9014。法定代表人:闫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峰,男,该公司员工,住古交市。上诉人芦巨旺与被上诉人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巨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被上诉人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峰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巨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支未支付上诉人所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517440元,上诉人主张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于2001年去了山西金业煤业有限公司第一焦化厂工作,工作了��年后,山西金业煤业有限公司改制成太原市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一直在太原市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第一焦化厂工作,担任该厂洗煤车间副主任,月工资7000元,上诉人连续工作15、6年。2015年5月份开始,被上诉人为减负,在没有被上诉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况下,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关于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和所欠一年的各种保险待遇只字未提。1、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支付各种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住房公积金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对此都有明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16800元、医疗保险费5040元、失业保险168000元、医疗补助金8400元、住房公积金4200元。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劳动合同法》、都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加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5000元。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2015年5月5日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2016年3月14日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于上诉人刑事责任。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古交市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劳动合同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有相关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安全风险金6000元、2013年百日安全奖8000元。故要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51744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安全风险抵押金800元;3、2013年百日安全奖20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原华润煤��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劳动合同第39条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社会保险根据古劳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已给上诉人交到2015年6月份,也就是说我们现在不欠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于公积金,我们公司应交到2014年12月份。是上诉人把自己的公积金帐户销户了。而且这个销户是上诉人本人把自己的公积金给销了。并且公积金不是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关于风险抵押金与原审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芦巨旺于2001年与山西金业煤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与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第一焦化厂工作。被告为原告芦巨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015年5月8日,原告芦巨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芦巨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决定,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给公司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公司研究从2015年5月5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原告向古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古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古劳人仲裁(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向本原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芦巨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公司及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情形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范围,故对原告芦巨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芦巨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芦巨旺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芦巨旺提供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被采取行使拘留的时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并不是因为刑事拘留。被上诉人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当时上诉人在2015年4月份的时候聚众围堵政府的行为已经给公司和当地社会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这种情况也是违反了公司的相关的规章制度,在上诉人违反了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出。被上诉人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公积金欠费明细表。证明:上诉人存在欠被上诉人的公积金的情形。上诉人芦巨旺对此质证认为,我们2015年的公积金一直都没有缴,���且到2016年公积金也没有缴,每个月的我们的公积金都不给我们缴,对方扣了我们的,但没有给我们缴,实际我们不欠被上诉人的费用。公积金是否由个人缴纳部分我还不知道是否有,即使是有也应该在单位发放公积金的部分扣除,所以说被上诉人说个人拖欠的部分是不可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巨旺触犯相关刑事法律及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据此解除与上诉人芦巨旺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属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芦巨旺主张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对上诉人芦巨旺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芦巨旺所主张住房公积金应由相关部门先予处理,因此对上诉人芦巨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芦巨旺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上诉人芦巨旺相关主张理由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芦巨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芦巨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