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与吴永茂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博创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祥宇胶业有限公司,吴永茂,王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10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0673666***。负责人:吴海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098**-5。法定代表人:吴永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潍坊市博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672**-7。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祥宇胶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936**-5。法定代表人:吴玉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永茂,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芹,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州齐商银行)诉被告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富公司)、潍坊市博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创公司)、山东祥宇胶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富公司、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富公司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每日按垫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截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8017057.09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永福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原告(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承0602字039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永富公司向原告交付承兑保证金1500万元,原告对被告永富公司签发的汇票三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0人,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予以承兑。该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永福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缴足票款,原告于汇票到期当日进行了垫款,垫付票款共计9765150元。根据承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永富公司应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永富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齐银承0602字043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永富公司向原告交付承兑保证金1500万元,原告对被告永富公司签发的汇票三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出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予以承兑。该三张汇票到期后,被告永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缴足票款,原告于汇票到期当日进行了垫款9764829.17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签订2013年齐银高保0602字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永富公司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具体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外币贷款、额度循环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开立国际、国内信用证等;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所述,被告永富公司应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应对该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富公司未答辩。被告博创公司未答辩。被告祥宇公司未答辩。被告吴永茂未答辩。被告王芹未答辩。原告青州齐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永富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承0602字03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兑人同意就承兑申请人申请签发的汇票三张、号码分别为、、、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0日、金额合计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抵销或清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申请人应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永富公司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15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原告青州齐商银行指定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永富公司向青州齐商银行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永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支用保证金;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富公司依约交付了1500万元保证金,原告青州齐商银行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签发了协议约定的票号为3130005224695476、3130005224695477、3130005224695478、出票人均为永富公司,收款人均为潍坊金成铝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0日、金额合计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该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永富公司未缴足票款,原告于汇票到期当日进行了垫款,共计976.515万元。此后,被告永富公司未再向原告偿付款项。2014年4月18日,被告永富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原告青州齐商银行青州支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承0602字04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兑人同意就申请人申请签发的汇票三张、汇票号码分别为3130005224695574、3130005224695575、3130005224695576、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8日、金额合计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该协议的其他条款与上述的2014年齐银承0602字03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条款内容相同。2014年4月18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富公司依约交付了1500万元保证金,原告青州齐商银行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签发了该协议约定的票号分别为3130005224695574、3130005224695575、3130005224695576、出票人均为永富公司,收款人均为潍坊金成铝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金额合计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该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永富公司未缴足票款,原告于汇票到期当日进行了垫款,共计9764829.17元。此后,被告永富公司未再向原告偿付款项。2013年9月30日,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齐商银行依据与被告永富公司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具体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外币贷款、额度循环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开立国际、国内信用证等;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原告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富公司偿付原告青州齐商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差额票款9765150元及相关利息;二、被告永富公司偿付原告青州齐商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差额票款9764829.17元及相关利息;三、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对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25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齐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祥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变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永富公司偿付原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差额票款9765150元,永富公司偿付原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差额票款9764829.17元。该判决已生效。五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青州齐商银行与被告永富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兑人,依约向被告永富公司履行了足额签发承兑汇票的义务,被告永富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交存承兑票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永富公司偿还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10月18日,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10月18日,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分别至2016年10月日、10月18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曾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持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未生效,原告无法主张利息,保证期限未超过两年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告在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起诉时尚未产生逾期利息,但该案诉讼中原告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此后也未向保证人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途径有多种,并非不能主张利息损失,而是“不为”。故对原告所持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富公司、博创公司、祥宇公司、吴永茂、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2014年齐银承0602字039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差额票款的利息(以差额票款9765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2014年齐银承0602字04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差额票款的利息(以差额票款9764829.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20元,由被告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郇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