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罗光容与黎国胜、何柏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容,黎国胜,何柏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057号原告:罗光容,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梅,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国胜,男,汉族,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柏筠,女,汉族,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罗光容诉被告黎国胜、何柏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国胜、何柏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高府国用(2002)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8年8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高州市集贤街88号的房地产(粤房字第××号、高府国用(2002)字第374号)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已将所有房地产转让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当原告办理变更上述房、地产户名变更手续时,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且原、被告双方还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到公证处作了公证〔(2008)高证内字第706号〕。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后原告再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已无法找到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当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交付房地转让款,而且被告也已交付产权证及房屋给原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原告所请。原告罗光容对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原告罗光容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罗光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高府国用(2002)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位于高州市集××街××号的土地使用证〔高府国用(2002)字第374号,地号为28010019号〕的土地使用者为黎国胜。证据三、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高州市集××街××号(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房地产属于被告黎国胜所有。证据四、被告黎国胜、何柏筠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黎国胜、何柏筠身份情况。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8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高州市集贤街88号的房地产(粤房字第××号、高府国用(2002)字第374号)转让给原告。证据六、2008年8月13日的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高州城集贤街111号(现为高州市集贤街88号)房地产的交易价款50000元给被告。证据七、2008年8月13日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高州城集贤街1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存。证据八、《公证书》一份,证明高州市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九、高州市不动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宗地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高州城集贤街1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者仍然是被告黎国胜,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黎国胜。被告黎国胜、何柏筠在诉讼中不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黎国胜、何柏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光容与被告黎国胜、何柏筠在2008年8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国胜、何柏筠将位于高州市集××街××(××市集××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02)字第374号)转让给原告罗光容,交易价格为50000元整。当天原告罗光容将房屋转让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黎国胜、何柏筠,被告黎国胜、何柏筠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原告罗光容保管。当天,原、被告双方还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到高州市公证处作了公证〔(2008)高证内字第706号〕。但此后被告黎国胜、何柏筠没能协助原告罗光容办理过户手续,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高府国用(2002)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至原告罗光容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08年8月13日,原告罗光容与被告黎国胜、何柏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黎国胜、何柏筠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转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黎国胜、何柏筠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罗光容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黎国胜、何柏筠履行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高府国用(2002)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至原告罗光容名下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国胜、何柏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光容与被告黎国胜、何柏筠在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黎国胜、何柏筠应履行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高府国用(2002)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给原告罗光容的义务。上述义务,限被告黎国胜、何柏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国胜、何柏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辉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