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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稷执字第2015-43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闫改云与张根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改云,张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稷执字第2015-43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闫改云,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执行人:张根元,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改云与被执行人张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申请执行人闫改云所有的晋MYV1**骐达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因(2015)稷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改云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车辆的查封,故需解除该担保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闫改云所有的晋MYV1**骐达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淑菁审 判 员  薛艺霞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聪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