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鸿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鸿,陈志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鸿,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平,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眉,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林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鸿、陈志平因与被申请人李瑞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鸿、陈志平申请再审称,(一)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瑞眉的相关赔偿款项。1.李瑞眉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在紫荆花园二期工地领工资,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在未注明的场所领工资,说明二审判决认定李瑞眉先在嘉胜花园后在紫荆花园工地打杂的事实是错误的。2.两个工地虽同一承包人,但财务分开。李瑞眉所提交的工资表上所盖的印章都是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显然与上述说法是矛盾的。3.工资表有造假嫌疑,不能证明李瑞眉在两个工地打工的事实。4.发生事故后,李瑞眉就没有外出打工,与证明(落款时间2015年3月25日)上记载的至今在嘉胜花园工地打工是矛盾的。以上说明李瑞眉在城镇误工一年的证据不足。(二)认定李瑞眉七级伤残依据不足。1.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不足。李瑞眉应当到神经科或颅脑科检查造成残疾的原因。2.李瑞眉生活正常,应当取消七级伤残评定。(三)赔偿问题。李瑞眉只是十级伤残,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应先扣除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而是应当在陈鸿、陈志平赔偿限额中扣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向福建嘉胜钢圈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认可李瑞眉所提供的工作证明由其盖章出具,并称福建嘉胜钢圈集团有限公司、南靖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靖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属关联企业,嘉胜花园是南靖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紫荆花园是南靖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李瑞眉先在嘉胜花园工地打杂,后到紫荆花园工地打杂。上述陈述合理解释了李瑞眉提供的工资表存在两种样式,也印证了李瑞眉先在嘉胜花园工地,后到紫荆花园工地务工的事实存在,陈鸿、陈志平认为李瑞眉在城镇务工一年缺乏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瑞眉伤残等级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李瑞眉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瑞眉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无不当。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足以认定。陈鸿、陈志平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认为李瑞眉不构成七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事故造成李瑞眉七级伤残,一、二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李瑞眉伤残等级相符。陈鸿、陈志平认为不应给予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如何赔偿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对于李瑞眉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陈鸿、陈志平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陈鸿、陈志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鸿、陈志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志洪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