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丰其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丰其,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丰其,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开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锋,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易丰其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丰其,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贺锋、赵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9年5月,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已撤销,株洲市园艺场现在株洲市天元区辖区)向原告易丰其审核发放株郊集建(89)字第BII-3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151平方米。本案中原告易丰其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审认为,1989年5月,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已撤销,株洲市园艺场现在株洲市天元区辖区)向原告易丰其审核发放株郊集建(89)字第BII-3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易丰其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撤销株洲市郊区国土管理局填发的株郊集建(89)字第BII-3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丰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人易丰其上诉称:一、株洲市园艺场是国有农场,其性质一直未发生改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国有农场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上诉人的宅基地在国有农场内,应当属于国有土地性质。被上诉人发放株郊集建(89)字第BII-3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确权登记,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并由被上诉人负责更正登记。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属不动产范围,诉权应为20年,被上诉人的土地定性和确权登记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确,上诉人不知道具体登记内容的合法性。对于违法无效又未告知诉权的行政行为应当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上诉人在征收决定生效后一直在上访申诉,起诉期间中断,在2017年1月申诉至最高院巡回庭才知道诉权,上诉人于2017年2月9日向天元区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1.撤销(2017)湘02行初9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重新审理;2.判决撤销株郊集建(89)字第BII-3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间,故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89年5月,原郊区人民政府填发了株郊集建(89)字第BII-3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提供送达该证的回执,上诉人认可其1990年领取了株郊集建(89)字第BII-3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的房屋在2007年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征收。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1989年5月,原郊区人民政府填发了株郊集建(89)字第BII-3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易丰其认可其在1990年领取了该证。针对上诉人提出其土地使用权系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及起诉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不动产20年保护期的特殊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株洲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征收其房屋时,方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在2007年应已知悉原郊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虽涉及不动产行政行为诉权的保护期为20年,但上诉人在保护期内知悉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未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应当在知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期限为20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系民事实体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权利保护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事实体法律并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参照适用。上诉人诉称其在2007年房屋被征收后,一直通过上访申诉等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起诉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易丰其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颖红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