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丙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丙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206号原告: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柳江里底商5-2号,统一社会代码91120116583265050N。法定代表人:刘建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秀,女,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丙亮,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丙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共计4072.99元,其中物业费2025.91元,机电费1447.08元,滞纳金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幸福家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号业主,住房面积120.59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472.99元。被告张丙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幸福家园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被告系幸福家园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0.59平方米。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2017年12月31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472.9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幸福家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负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清扫庭院巡查记录表、秩序维护员记录表、楼内清扫巡查记录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47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丙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鹏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