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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7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银泰城,向王某1贩卖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宾馆8210房间,向王某2贩卖重约1.78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时还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重约0.68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李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犯罪工具三星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视频监控;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测证书;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犯罪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