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况太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太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太卫,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生,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5年8月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太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程某和一个名叫“勇子”的男子曾在本市红岭花园将被告人况太卫摆放的赌博机砸毁,被告人况太卫对此很不满。2015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况太卫带着几名男子来至本市红角洲中央香榭小区,对被害人程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程某面部、躯干部及肢体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其躯干部外伤致肋骨6处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况太卫主动前往红角洲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日,被告人况太卫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程某对况太卫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况太卫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太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况太卫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况太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太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奚偲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