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庞钰与马益锋、王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钰,马益锋,王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94号原告:庞钰,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马益锋,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被告:王燕芬,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庞钰诉被告马益锋、王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益锋、王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钰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壹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对该款分文未归还,现原告要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益锋、王燕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益锋、王燕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益锋与被告王燕芬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庞钰与被告王燕芬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马益锋出具给原告庞钰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庞玉(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利息为壹分伍厘。借款人:马益锋(签名)2016.2.6”。后原告经催要借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被告马益锋以购买叉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40000元及利息3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马益锋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马益锋与王燕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庞钰与被告马益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马益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益锋出具的借条佐证,对该借款被告马益锋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马益锋、王燕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是用于经营周转,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马益锋、王燕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婚后财产约定制,且借款时也未约定为马益锋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马益锋、王燕芬共同清偿。被告马益锋、王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益锋、王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庞钰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益锋、王燕芬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3,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李顺生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