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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关锐斌与李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锐斌,李福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5号原告:关锐斌,男,汉族,1997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贞,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焯胜,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福林,男,汉族,1956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关锐斌诉被告李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进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雷永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国华、人民陪审员伦妹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贞、林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锐斌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购买被告所有位于鹤山市××东××开发区××路××号的厂房(地号:080104015),于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双方买卖细节。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按照协议书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因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取消此次交易。交易取消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后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了预付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剩下十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李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鹤山市××东××开发区××路××号的厂房,该协议书第四条第4点约定:“……若在过户途中无法过户,则卖方全额退回所收款项……。”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预付款5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李业森的银行账户,后由于厂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取消本次厂房买卖交易,由被告退回原告预付款50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退回原告40万元,尚余10万元还没有退回给原告,经原告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所有的厂房不能过户,经双方协商取消厂房买卖交易,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退回40万元预付款,可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尚余的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锐斌返还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0日期,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诉讼费合共3470元,由被告李福林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347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永忠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