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正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107号被执行人:杨正伦,男,土家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被执行人杨正伦盗窃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7月25日作出(2016)苏0829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正伦应缴纳罚金4800元,追缴盗窃款1800元。本院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于2017年6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决定。2、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杨正伦公告送达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不动产、无股权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4、2017年2月21日委托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杨正伦住所地财产情况,当地人民法院至今未回应。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29���初149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爱军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