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秀云、林晓滨、林东、邹桂芳、林需银申请执行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秀云,林晓斌,林东,邹桂芳,林需银,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750号申请执行人:邓秀云,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申请执行人:林晓斌,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申请执行人:林东,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申请执行人:邹桂芳,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申请执行人:林需银,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被执行人:何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绵刑终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何刚的银行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 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武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