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东、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东,梁瑞平,常凤书,王书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66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东,住隆化县。被告:梁瑞平,住隆化县。被告:常凤书,住隆化县。被告:王书卿,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东、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强、夏俊超,被告张洪东,被告王书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瑞平、常凤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洪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36494.32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利率月息16.0875‰承担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对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洪东在原告下属汤头沟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自愿为其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逾期利率为月息16.08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洪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王书卿辩称,第一、王书卿确实为张洪东的借款进行担保;第二、王书卿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梁瑞平、常凤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洪东在原告下属汤头沟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自愿为其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逾期利率为月息16.08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到庭的被告张洪东、王书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梁瑞平、常凤书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东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洪东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东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36494.32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利率月息16.0875‰承担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书卿、梁瑞平、常凤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963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