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水市东方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段爱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水市东方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段爱连,广水市东方国际家俱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东方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前河路*幢。法定代表人:王建议,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莲,系该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爱连,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成学,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段爱连丈夫。原审被告:广水市东方国际家俱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国际现代城内。法定代表人:王建议,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广水市东方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段爱连、原审被告广水市东方国际家俱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俱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余秀莲,被上诉人段爱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采信违法无效证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举的证人书面证词,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均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所举的同样未出庭的殷某、梁国享的证言予以采信。2、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毫无依据。被上诉人诉称自己外出打工的唯一证据是武胜关镇腊水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时却按城镇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被鼓风机绊倒的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曲解法律,认定段爱连在活动现场受伤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殷某的证言系不合法的假证,原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在庆典活动现场受伤属曲解法律。4、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地点在书记员的办公室,庭审只有一个女法官和书记员,程序违法。庭审记录不准确、不规范,对证人证言有选择性的记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段爱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段爱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宣传单,宣传其公司下属的东方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广水分店在广水开发区鄂北大道滨河西苑举行一周年庆典活动,活动时间三天(12月6日至8日),凡在活动期间内购买家具的,享受抽奖、优惠价格等8重优惠。2013年12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宣传,到被告开办的广水分店购买了6750元的家具。在庆典活动现场,享受抽奖送礼品活动时,被告台上的主持人往台下的人群扔扑克等礼品,因台下人群哄抢礼品,现场极其混乱拥挤。原告被被告台下用于向庆典气球打气的鼓风机绊倒,导致右脚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广水市武胜关卫生院治疗,用去大量医疗费。现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还需8000元进行二次手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活动当天,被告既没有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也没有在鼓风机四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责任,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为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家俱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经营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无截止日期。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均相同。事发前,段爱连之夫收到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向社会散发的邀请函,载明:该中心定于2013年12月6日至8日在广水开发区鄂北大道滨河西苑开展一周年庆典活动,举办单位: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广水分店。2013年12月6日,段爱连夫妻二人在东方家具博览中心购买了6750元的家具后,参加了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举办的庆典活动。活动现场人很多,段爱连被鼓风机绊倒受伤。段爱连受伤后,在广水市××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3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351.16元,门诊放射费42元,合计2393.16元。2014年5月29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爱连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80天,一人护理90天。3、后期治疗费用捌仟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段爱连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另查明,段爱连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一审又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在岗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为2608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作为庆典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活动的群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人多的情况下,更应该确保地面无障碍,避免产生混乱,引起不良后果,却未尽到管理职责,在人群所在地放置彩球和鼓风机,造成段爱连在混乱中被绊倒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段爱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人群集中的庆典活动现场可能发生混乱,而站在障碍物附近,对自身被鼓风机绊倒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东方家具博览中心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承担70%的责任,段爱连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东方家俱公司不是本次庆典活动的主办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段爱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3.1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432.66元(2608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2794.04元,由东方家具博览中心赔偿36955.83元(52794.04元×70%),由段爱连自身承担15838.21元(52794.04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水市东方国际家具博览中心赔偿原告段爱连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95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爱连对被告广水市东方国际家俱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段爱连负担200元,广水市东方国际家具博览中心负担130元。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广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队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13.12.06出警的情况说明》、广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队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的更正》。证明目的:原审判决依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判决,但是派出所又出具了更正说明,将原来的《情况说明》撤销了。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另申请证人陈某、余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1、原审庭审记录不规范,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庭审记录与证人表述内容不一致;2、当时他作为安保人员在现场,没有看到有人受伤。余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当时他作为安保人员在现场,没有看到有人受伤。被上诉人段爱连质证认为,对两份书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以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为准。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人不能陈述其作证内容,需要上诉人发问提示。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提供的两份书证,广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队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13.12.06出警的情况说明》系段爱连在原审提交,广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队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的更正》系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在原审提交。因原审判决对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提交的更正说明予以采信,而对段爱连提交的《关于13.12.06出警的情况说明》未予采信,故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称原审法院系依据派出所出具的《关于13.12.06出警的情况说明》判决与事实不符,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陈某、余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和辩论的理由,以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判断。本院经审理查明,殷某于2015年5月11日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2月6日上午9点左右,其到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准备买家具,看见段爱连被鼓风机绊倒,当时因鼓风机倒了,气球也跌下地面。段爱连被绊倒后喊疼,于是到花坛边上坐着。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当时的委托代理人亦出庭对证人殷某进行了询问。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段爱连是否在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举办的庆典活动现场受伤?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段爱连在原审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殷某在庭审证明了段爱连于2013年12月6日在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举办的庆典活动现场受伤的事实。虽然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系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在二审申请证人陈某、余某出庭作证,陈某、余某作证证明他们作为安保人员在现场,没有看到有人受伤。因陈某、余某在作证时均称现场人比较多,而陈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出庭作证陈述“彩球倒了”的事实,陈某在该庭审笔录上对其证言签字确认,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在原审庭审笔录上签字,而未在当时提出任何异议。故陈某在二审时否定其在原审出庭作证的证言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上诉称原审庭审记录不准确、不规范,对证人证言有选择性的记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出庭作证陈述“彩球倒了”的事实与殷某在原审作证陈述的“气球也跌下地面”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内容、来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段爱连于2013年12月6日在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举办的庆典活动现场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违法无效证据、认定主要事实毫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作为庆典活动的组织者,对庆典活动现场负有管理职责,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人数众多时更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做好引导和提醒工作。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程度之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上诉人的摔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段爱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院酌定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对段爱连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应赔偿段爱连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794.04元的50%,即23897.02元。东方家具博览中心另赔偿段爱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段爱连的误工费错误。经审查,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段爱连的误工费为11684.22元,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地点在书记员的办公室,庭审只有一个女法官和书记员。经本院向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核实,原审法院对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且原审庭审笔录上亦显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故上诉人东方家具博览中心称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水市东方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爱连经济损失28897.02元;四、驳回段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段爱连负担200元,广水市东方国际家具博览中心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爱连负担150元,广水市东方国际家具博览中心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利审判员 张 欢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曼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