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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兴华与刘永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华,刘永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266号原告:黄兴华,男,汉族,上饶市广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刘永诚,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原告黄兴华诉被告刘永诚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马圩固堤,请原告做小时工,结欠费用共计14825元,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2016年7月5日、12月两次共支付给原告3000元,欠11825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永诚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永诚请原告刘永诚移植香樟树,挖机费用共计1482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马圩固堤移植香樟,挖机费用共计¥98.50分×150元每小时,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14825元,未付。欠款人:刘永诚2015.2.15”。2016年7月5日支付了1500元,2016年12月又支付了1500元,余款未付。被告到法院签收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对原告诉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移植香樟树,挖机工作98小时50分,计工时费14825元,已付3000元,结欠11825元属实,应当支付。原、被告对所欠工时费形成欠条,但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兴华支付工时费11825元。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被告刘永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