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卫东与付红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东,付红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127号原告:何卫东,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红义,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公司员工。原告何卫东诉被告付红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被告付红义,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东诉称,2016年11月27日,付红义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中心街丽祥副食店对开处与行人何卫东发生碰撞,造成何卫东受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8516元(3500元/月÷30天×73天),护理费7650元(17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25673.10元/年×5年×10%÷3人+25673.10元/年×5年×10%÷3人),合计108083.50元。据查,涉案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红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8083.5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优先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付红义辩称,我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达到残疾,我申请重新鉴定,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未超过10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9时20分许,付红义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中心街丽祥副食店对开处与行人何卫东发生碰撞,造成何卫东受伤。2017年3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红义承担全部责任,何卫东不承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何卫东在中山市板芙镇鹏翔鞋材厂工作,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何卫东于2015年5月1日进入其单位工作至2016年11月27日,月均工资为3500元。又查,何卫东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同方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共45天,出院医嘱随诊,休息4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3月17日,何卫东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同年3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纬司鉴所[2017]司鉴(活)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卫东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改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因,达十级伤残。再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付红义,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诉讼中,何卫东明确请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何卫东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红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卫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付红义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何卫东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47.10元(根据其提供的单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合计6347.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护理费5400元(住院45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45天),误工费8516元(误工73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即3500元/月÷30天×73天),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十级1个,残疾系数系10%,其经常工作生活在城镇,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经常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7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按其主张),合计90630.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以上两项均未超出其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何卫东。何卫东提出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付红义未能举证证明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何卫东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6977.50元给原告何卫东;二、驳回原告何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原告已预交1231元),由原告何卫东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