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黎瑞云与丁根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瑞云,丁根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287号原告:黎瑞云,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男,福建省宁化县村民,住。被告:丁根生,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邵武市。原告黎瑞云与被告丁根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被告丁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收购松脂与被告认识。2015年被告以其在邵武承包了六片山场割松脂为由,要求原告与其合伙。同年2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冯光明签收合伙协议书,三人共投资210,000元,每人投资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的形式,共支付75,000元给被告丁根生,被告也出具相应收条。同年4月23日,由原告的合伙人夏世云与被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处理合伙事务,并做到松脂下山时被告必须提前通知原告,但被告在其后的合伙事务中没有尽到责任,导致合伙事务产生分歧,原告要求退伙。同年8月23日,被告出具退股协议给原告,约定被告分次退还投资款。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根生辩称,原、被告合伙属实,但原告退出合伙的原因系其认为无利可图,执意要退出,并不是被告未尽职尽责。被告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亏损严重,暂时无力一次性归还欠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有证据采脂合作协议、退伙协议、收据等,拟证明:被告尚需返还原告75,000元投资款的事实。被告丁根生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无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丁根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明确放弃5,000元,故其仅可主张70,0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根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之前收购松脂业务中相识。2015年年初,双方及案外人冯光明就共同合伙经营采脂事宜达成合意。同年2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冯光明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共同开发采脂,收益均按3股平均分配,每人投资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支付75,000元投资款给被告丁根生,被告亦出具相应收条。同年4月23日,由原告的合伙人夏世云与被告及案外人冯光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书作废,同时明确由被告丁根生负责处理合伙事务,并做到松油下山时被告必须提前通知股东等事项。后因在合伙事务中双方出现分歧,同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结算,被告于同日出具《关于邵武合作采脂事项》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分次给付投资款。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关于邵武合作采脂事项》,系合伙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原告转让其合伙份额给被告,相关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也未损害案外人冯光明的利益,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已向原告明确付款时间,但未按期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根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黎瑞云7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黎瑞云负担58.5元,由被告丁根生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