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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喀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喀某,张某,申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某,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杨喜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审被告:申某,男,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某、张某,原审被告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车费、运营损失3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对其主张的合理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签字盖章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我方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赔偿主体错误。在一审庭审时,喀某没有提交证据发票确实产生了停车费,对喀某的此项请求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喀某、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7000元、停车费、拖车费4500元、营运损失56160元,总计损失的30%456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15时20分许,杨德刚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沿赤峰市红山区红烨大街与力王工艺对面交叉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其同向行驶魏云强驾驶的赤峰顺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杨德刚、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陆某、李某受伤,后杨德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云强与该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过错,无责任,陆大葵、李某无过错、无责任。张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申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喀某提供的金路逵汽车修理配件门市出具的清单中注明车辆进场时间为2016年3月6日,预约取车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修车时间应为41天。喀某主张停运天数为78天。在诉讼中,经喀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日营运纯收入进行鉴定。2016年9月10日,该公司作出内宏评报字【2016】1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车辆每日纯收入为720元。喀某的车辆修理费87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4500元,运营损失29520元,合计121020元。在本院审理的赤峰顺峰运输有限公司与喀某、张某、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2016)内04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顺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3603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顺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65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喀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喀某的损失为121020元。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抗辩称,喀某主张的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喀某主张的营运损失,其提供的修车清单中修车时间实际为41天。应按此天数计算其营运损失。喀某主张其赔偿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后,再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请求,因在本院做出的(2016)内04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中,财产损失2000元已使用完毕,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责任认定,申某所有的车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此款为36306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喀某赔偿款36306元;二、驳回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德刚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喀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间接损失免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停运损失免赔的保险条款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字体无明显变化,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喀某主张的停车费,其提交了由赤峰腾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对上述停车费用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华审 判 员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