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兴平人,农民。2017年0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0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04月0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0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容留吸毒人员孟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食毒品用的冰壶照片,相关法律文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