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永红、梁婵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红,梁婵红,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名桥饲料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红,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婵红,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宽军,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名桥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经营者:黄惠妍,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红、梁婵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名桥饲料店(以下简称名桥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陈永红、梁婵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宽军及陈永红本人,被上诉人名桥饲料店的经营者黄惠妍及名桥饲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红、梁婵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名桥饲料店的诉讼请求;2.判令名桥饲料店向陈永红、梁婵红返还2014年6月1日起支付的豆粕价款366105元;3.名桥饲料店向陈永红、梁婵红赔偿2014年6月1日起支付的豆粕价款366105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名桥饲料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同时,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陈永红及梁婵红,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在这一错误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具体内容如下:一审判决对陈永红、梁婵红举证的证据4、7、8、9均不予认可(见一审判决第l0页第2行至尾行)。一审判决认为:“对本院依法从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取的本案相关材料……可以反映出:l、……都不能证明从被告陈永红养殖场抽取的检测的质量不合格的样品来自原告;2、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经过一年多立案侦查仍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名桥饲料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见一审判决第l0页最后1行至第11页第7行)。一审判决认定:“经查,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和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都不能证实从被告陈永红养殖场抽取的检测的质量不合格的样品来自原告名桥饲料”(见一审判决第l2页第2段)。一审判决认为:“因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经过一年多的立案侦查仍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名桥饲料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故对被告陈永红辩称原告名桥饲料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见一审判决第l2页第3段第5行至第8行)。二、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以上的证据认定与事实认定,是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错误,是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进行民事审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原则可称之为高度可能性或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裁判活动中,这一证明标准具有一般性、原则性、普遍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它仅针对特定的事实,可称之为绝对盖然性。该特定事实是指具有隐蔽性的事实,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需要否定对方已经存在形式合法的证据(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二是要没有书证、物证或其他直接证据,却需要认定事实(口头遗嘱、赠与)。也就是没有直接证据支持却要认定事实的情形,当然更严格,要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陈永红、梁婵红已经有证据证明交易同时期的饲料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当然不适用这一认定标准,而是第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包括:有证据、并属实、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排它性、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认为既然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没有解决假冒伪劣饲料是否来源于名桥饲料店,那么民事诉讼也不能认定,这是错误地适用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要求名桥饲料店承担证明所供应饲料属于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要求名桥饲料店承担证明所供应饲料来源合法并且来源于生产厂家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保护了售假的无良商家,没有保护作为受害者的陈永红与梁婵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陈永红、梁婵红的合法权益。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永红、梁婵红就其二人的上诉理由补充如下:陈永红、梁婵红在一审时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且提交了需要鉴定的饲料包装袋原件,但一审法院没有接收包装袋原件也没有进行鉴定。本案所争议的饲料绝大部分已经使用,不可能对已经使用的饲料进行鉴定。所以陈永红、梁婵红才申请对包装袋是否为生产厂家的包装袋进行鉴定。据陈永红、梁婵红了解,在农林渔业局向生产厂家核实时,生产厂家有派人到养殖场察看过包装袋,该厂家明确表示不是他们生产厂家的包装袋。陈永红、梁婵红唯一可以直接证明饲料为假冒伪劣产品是剩余的饲料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完全达不到包装袋上注明的营养成分。陈永红、梁婵红已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现有的饲料经检验是存在质量问题的,陈永红、梁婵红已完成举证责任。名桥饲料店在可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或持有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任何的举证责任。根据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作为饲料经营者必须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许可证明文件,且饲料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帐,如实记录产品的各种信息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名桥饲料店必然持有关于台帐或货物来源的证据,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多年经营的产品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已给予名桥饲料店延期举证时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货物是真实可靠,也无法证实陈永红向其他商家购买了饲料,一审法院以饲料已使用无法进行鉴定,且现存的货物无法认定是否来源于名桥饲料店,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有失公平的,从已有证据可证实双方发生的交易量均为假货。名桥饲料店答辩称:陈永红对其反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庭据此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名桥饲料店认为原审法庭仅是正确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处理案件,完全没有加大陈永红的举证责任或向其作出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程序和处理结果均合法和公正;原审法庭从来没有在判决中引用过刑事诉讼法的任何原则和条款,不存在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情况。(一)陈永红一审期间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均不能证实名桥饲料店供应的“植之元”豆粕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或存在质量问题。1.陈永红一审期间提供了名称为“江门市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样品检验申请/报告单”的材料。但因该材料存在以下缺陷,包括:作出该材料的机构没有所开展鉴定项目的资质、被鉴定的对象无法证实是来源于名桥饲料店、无法证实被鉴定对象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等等,而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原审法庭对该材料不予采纳是正确的。2.陈永红一审期间提供了三份“佛山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和三份“广东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但该组证据所指向的是陈永红场内的豆粕,而不是名桥饲料店的豆粕。即通过该组证据不能判定被鉴定的豆粕来源于名桥饲料店、也无法说明被鉴定对象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等。因无法确定被鉴定豆粕来源于名桥饲料店,原审法庭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是正确的。3.陈永红以三份“广东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程序上不合法,容易产生误导。该组证据是其报案后,公安派出所委托佛山市高明区农业渔业局交鉴定机构鉴定后所形成,属于侦查案件过程中的证据,公安派出所或者高明农林渔业局都不应提供给陈永红。4.因陈永红提交的三份“佛山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显示是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在2015年3月17日到陈永红的猪场调取豆粕检验。故,在一审期间名桥饲料店专门向法庭申请了调查取证,要求法庭向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核实该抽检的豆粕是否来源于名桥饲料店,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回复不确定豆粕的来源。5.公安机关从2015年4月14日受理报案后至今超过2年都没有查明名桥饲料店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查明名桥饲料店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更加没有认定过其委托高明农林渔业局抽样鉴定的样品是来源于名桥饲料店。而作为行政管理单位的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也从来没有对名桥饲料店做出任何违法认定和行政处罚。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名桥饲料店销售豆粕的行为做出过违法违规的认定。陈永红主张名桥饲料店销售的豆粕系假冒伪劣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容易误导名桥饲料店的其他客户,造成名桥饲料店商誉受损。综上,在没有有效和直接证据证明名桥饲料店供应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名桥饲料店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因存在如下合理疑点,反诉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法庭对陈永红主张不予认定是正确。1.因陈永红欠款金额大,名桥饲料店不愿意继续赊货,陈永红在2015年1月19日后停止向名桥饲料店购买豆粕。根据陈永红的养殖规模,其基本每3至4天需要进豆粕一批。自陈永红停止在名桥饲料店处购买豆粕至2015年3月17日高明农林渔业局到陈永红的猪场抽检豆粕,差不多一个月时间。在这段时间里,陈永红不可能停止购买豆粕来养殖猪只。2.名桥饲料店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植之源”豆粕在高明很多饲料店都有销售,名桥饲料店不是唯一销售该品牌豆粕的经营者。3.从一审法庭向西江新城派出所调回的案卷材料中,证实了名桥饲料店销售的豆粕是从正规途径进货,没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基于上述事实,名桥饲料店做一个简单的假设。假设陈永红在其猪场存放了其他来源不明的豆粕,也同样可以通过报警做出豆粕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这种合理怀疑在本案中并不能得到排除。而至关重要的是,派出所通过侦查后也没有查明名桥饲料店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名桥饲料店认为陈永红提交的反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远远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三)陈永红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永红认为豆粕蛋白质含量低会直接造成猪死亡,这观点没有任何科学依据。2.陈永红提交了照片主张证明其养殖的猪因吃了蛋白质含量低的豆粕而死亡,名桥饲料店认为这些照片完全没有能够证明这些主张的证明力。3.陈永红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赔偿法律依据的观点不成立。首先,消费者如果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才受消法保护。陈永红购买饲料属于经营需要,不是个人生活需要。第二,名桥饲料店出售给陈永红的豆粕原料属于产品,不属于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交易对象。第三,陈永红是干部、梁婵红是教师,两者都不是农民。所以,本案事实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均不符,适用消法毫无事实依据。陈永红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名桥饲料店在高明销售饲料十几年,从来没有因为违法的经营行为受到过刑事惩罚和行政处罚,从来没有法院判决过名桥饲料店销售的豆粕有质量问题。本案从名桥饲料店在2015年3月20日立案开始审理至今,历时2年多。经过了公安侦查、行政检验,均证明名桥饲料店没有违法行为。客观的事实才经得起考验。陈永红利用程序足足拖了名桥饲料店2年多时间都不支付货款,已造成名桥饲料店严重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尽快判决,维护名桥饲料店合法权益。针对鉴定问题,鉴定在本案中是没有必要的。鉴定针对的是包装袋,先决条件为包装袋是否来源于名桥饲料店,对此不能确定,无论鉴定结果是如何,对本案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名桥饲料店有合理怀疑,从停止供货到农林渔业局进行抽检的长达一个月时间内,陈永红并没有向名桥饲料店再行购货,其完全需要向其他厂家或经销商购买豆粕,因此鉴定结果并不能当然认定抽检产品必然来源于名桥饲料店。豆粕只是一个原料,并非饲料。豆粕是需要经过调配才能成为养殖户使用的饲料,陈永红引用的饲料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本案是不适用的。名桥饲料店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第6组证据,可予以证明当时的行政单位对名桥饲料店的现场进行抽查,并对经营规范给予了表扬。名桥饲料店的经营管理在高明是比较规范的,已得到管理机构的认可。陈永红认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遵循正常合理途径解决问题,其完全可到名桥饲料店处拉货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进行抽检,但其在一个月后自行报警,送检的产品也不能确定是名桥饲料店提供的,名桥饲料店对其处理问题方式是有异议的。名桥饲料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永红、梁婵红连带支付货款438325.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以438325.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陈永红、梁婵红承担。陈永红、梁婵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名桥饲料店返还已经支付的自2014年6月1日起的豆粕价款366105元;2.由名桥饲料店增加赔偿陈永红、梁婵红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的豆粕价款366105元;判令本案反诉费由名桥饲料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桥饲料店从事饲料经营,陈永红在高明区明城镇经营养猪场。多年来,陈永红经常在名桥饲料店处购买饲料。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陈永红共购买饲料价值488325.35元。陈永红在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对余款438325.35元拒绝支付,因为其认为名桥饲料店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其养殖场大规模出现母猪流产、死胎、死猪,存活的猪也长势迟缓、健康状况差、易病等现象。陈永红以该店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报案,2016年3月5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受理了该案。2015年3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会同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对存放于陈永红处的“植之元”豆粕抽样3批用于检验;2015年3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将样品送广东省兽药与饲料监察总所检验;2015年4月10日,广东省兽药与饲料监察总所检验得出结论,全部样品不合格。2015年4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但经过一年多立案侦查后该案仍然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经查,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和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均不能证实陈永红养殖场抽取的检测的质量不合格的样品来自名桥饲料店。另查,梁婵红和陈永红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陈永红对于从名桥饲料店处购买饲料价值488325.35元,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438325.35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名桥饲料店销售给陈永红的饲料是否系假冒伪劣产品。因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经过一年多的立案侦查仍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名桥饲料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故对陈永红辩称名桥饲料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名桥饲料店主张陈永红支付货款438325.35元并以438325.3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婵红作为陈永红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因陈永红、梁婵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名桥饲料店销售给其的饲料系假冒伪劣产品,故对其主张返还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的豆粕价款人民币366105元及增加赔偿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的豆粕价款人民币3661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永红、梁婵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38325.35元及利息(以438325.3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名桥饲料店;二、驳回陈永红、梁婵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7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545元,由陈永红、梁婵红承担;反诉受理费5561.05元,由陈永红、梁婵红承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受理陈永红报案时间为2016年3月5日不予确认,该日期应为2015年3月5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陈永红、梁婵红应否向名桥饲料店支付货款438325.35元以及其二人请求名桥饲料店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陈永红、梁婵红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诉讼中,陈永红及梁婵红对名桥饲料店诉请的货款本金438325.3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名桥饲料店向陈永红、梁婵红所供应的豆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永红、梁婵红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由江门市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所作出的《样品检验申请/报告单》以及由广东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三份来证明其从名桥饲料店所购的“植之元”品牌豆粕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江门市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所作出的《样品检验申请/报告单》系陈永红单方将豆粕送往该公司,并无名桥饲料店在场对样品进行确认,且该《样品检验申请/报告单》仅记载产品名称为“豆粕”,无法与陈永红所述“植之元”品牌相对应。广东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检验报告》系2015年3月17日由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到陈永红所在的养殖场进行抽样并送检,抽查工作单的记载以及陈永红的陈述表明,该抽样工作进行时,名桥饲料店并未在现场。虽然上述检验报告显示所送检的豆粕不符合蛋白质的国家标准,但送检及抽样均无名桥饲料店的参与,所检验的产品是否由名桥饲料店向陈永红供应不能确定,陈永红虽与名桥饲料店存在买卖饲料关系,但这并不能证明陈永红单方送检及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到陈永红所在的养殖场进行抽检的豆粕即为名桥饲料店所供应。且在一审庭审中,陈永红自述称“2015年1月29日,其将从名桥饲料店所购买的豆粕及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豆粕送检,发现名桥饲料店的豆粕不合格”,从陈永红的上述自述可以看出,陈永红不仅向名桥饲料店采购豆粕,而且也向其他供应商采购豆粕。因此上述送检及抽检的样品在名桥饲料店未予参与且无其他证据表明所送检的豆粕即为名桥饲料店所供应的情况下,显然不足以证实陈永红关于名桥饲料店所供应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陈永红、梁婵红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陈永红所述的猪流产、病死等现象系因喂食名桥饲料店所供应的豆粕所致,故陈永红关于名桥饲料店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鉴定的问题。陈永红在一审中提出对饲料包装袋进行鉴定。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名桥饲料店向陈永红供应的豆粕标示的生产厂家为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标识为“植之元”,而目前在市场上销售该产品的主体并非名桥饲料店一家,在陈永红无法举证其所提供的上述包装袋即为从名桥饲料店所购以及该包装袋的内容物即为其所述自名桥饲料店购买的豆粕的情况下,对该包装袋鉴定并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陈永红、梁婵红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永红虽然予以报案,但经警方两年多的侦查均未查出名桥饲料店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陈永红、梁婵红亦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关于自名桥饲料店所购买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案一审在适用证据规则方面并无不当,陈永红、梁婵红上诉所称本案一审违反证据规则,适用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适用的前提是确信待证的事实存在,而本案现有的证据并未达到待证事实使人确信的状态,故陈永红、梁婵红上诉请求适用该法律条款确认其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永红、梁婵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4.50元,由上诉人陈永红、梁婵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碧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