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397号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子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学文,执行董事。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由原告供应并安装于被告经营场所内的电梯设备代码号为3210330683201502001、3210330683201502002的二台电梯设备归原告所有,并禁止被告使用前述电梯设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奥立达公司与被告德乐公司分别签订了《电梯产品订购》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2台并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49600元,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需方未付清款项之前,本合同中的电梯设备的全部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合同并对付款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交货要求,向被告交付了2台电梯设备并安排施工人员对电梯进行了安装,上述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市级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合同款9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款项之前,相应电梯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奥立达公司所有。被告德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订货合同、安装合同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前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奥立达公司(供方)与德乐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德乐公司向奥立达公司购买型号为THJ1300/0.5-JVF货梯2台,并由奥立达公司负责安装,设备款和安装款共计279600元。《产品订货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在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7天内,需方应支付合同设备预付款50000元给供方,需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10天前支付提货款100000元,安装完毕后7天内付余款52000元”。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项特别约定:“需方未付清款项之前,本合同中的电梯设备的全部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安装合同》中约定,安装款47600元应在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奥立达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安排施工人员对电梯进行了安装。2015年1月30日,上述2台电梯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并交付德乐公司使用。德乐公司共支付货款及安装款150000元,余款996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奥立达公司与被告德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被告)未付清款项之前,本合同中的电梯设备的全部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原告)”。现原告奥立达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有权系绝对权,权利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任何人都有义务不得侵犯物权人的权利,无须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的判决宣告。至于德乐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款项是否应返还及返还的数额,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被告德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出卖给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的两台电梯(安装于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168号公司3#和4#厂房内,设备代码分别为:3210330683201502001、3210330683201502002)的所有权归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