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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薪宇、覃旺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薪宇,覃旺强,张秋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异2号案外人:黄青金。案外人:罗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家明,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陈薪宇。被执行人:覃旺强。被执行人:张秋霜。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薪宇与被执行人覃旺强、张秋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青金、罗秀萍对本院强制执行坐落于广西合山市中心市场中心商业街E-5-501号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黄青金、罗秀萍,申请执行人陈薪宇,被执行人覃旺强,利害关系人罗忠春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青金、罗秀萍称,合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桂1381执123号案时,查封了坐落于广西合山市中心市场中心商业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岭南字第××号)进行评估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查封该处房屋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房屋的产权原为被执行人覃旺强所有,但其早已于2008年10月3日卖给罗忠春,后罗忠春又于2012年11月1日卖给案外人黄青金和罗秀萍。现该套房屋的所有人实为案外人黄青金、罗秀萍。由于该房屋涉及贷款问题,因此,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早已不是被执行人覃旺强的财产了。合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公告查封了该房屋并准备进行评估拍卖,已严重损害了案外人黄青金、罗秀萍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申请合山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对该房屋解除查封,维护案外人黄青金、罗秀萍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陈薪宇称,希望法院查清该房屋是否确属案外人合法所有,查清交易明细,若存在虚假交易或其他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则应继续执行该房产。被执行人覃旺强称,该房屋确实已经出售他人,当初贷款购买此套房屋的本意就不是留给自己居住而是转卖他人从中获利。因当时贷款买房可以获得较大优惠,故贷款购买房屋,然后以合理价格出售给他人,故现在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意见。本院查明,坐落于广西合山市中心市场中心商业街××号房屋系被执行人覃旺强于2007年5月向合山市恒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因当时贷款买房可以获得较大利益,故覃旺强为购买该房屋向中国农行合山市支行办理了公积金按揭贷款及存折,每月固定向该存折存钱还贷,并以该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2008年10月3日,覃旺强以17万5千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罗忠春、蓝碧野夫妇并办理了公证,将还款存折交给罗忠春夫妇,罗忠春夫妇买下该房屋后继续以覃旺强的名义向中国农行合山市支行偿还房贷;2012年8月,罗忠春夫妇经覃旺强同意将该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黄青金、罗秀萍,双方口头约定黄青金、罗秀萍于2012年8月起,继续按期以覃旺强的名义向中国农行合山市支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本金余额595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贷款为止,并将还款存折给了黄青金夫妇,黄青金夫妇购房后了解到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故一直催促覃旺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6日,覃旺强办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就将这两证交给黄青金夫妇。由于该房产仍抵押在中国农行合山支行,买房时已经约定在抵押权解除前的房地产所有权不能发生变更,故房产证和土地证都登记为覃旺强独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薪宇诉被执行人覃旺强、张秋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发现该房产登记在覃旺强名下,随即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查封了该房产。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购房公证书、收条、收据等证据及听证会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的房屋,确属案外人于2011年合法购买所得,该房屋自被执行人覃旺强2007年向广西合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后,于2008年卖给利害关系人罗忠春并办理了公正,罗忠春又于2011年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黄青金、罗秀萍,交易价格合理,交易过程清楚明白,虽然因未交清按揭贷款的原因,银行未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程序导致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有相关交易收条、收据等相互印证,在听证时申请执行人陈薪宇、被执行人覃旺强均无异议,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桂1381执123号裁定书对广西合山市中心市场中心商业街X栋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岭南字第××号,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莫善球人民陪审员  凌 娜人民陪审员  龙 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组织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