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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74年5月18日生,住公司运输船上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雨花台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段203道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1mg/100ml。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