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宝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宝仁,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宝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徐宝仁到玉溪市红塔区小广场36-1号,将吴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800元。2、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宝仁到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将郑某停放在小庙街“NICE”网咖门口的一辆蓝白相间的“太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3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宝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宝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宝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徐宝仁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郑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宝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宝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宝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宝仁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宝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丽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