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南岸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南岸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36723。法定代表人:游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岸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6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89119。法定代表人:苏金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实业)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岸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綦江实业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922号民事判决;依法审查根据双方约定核实结算补交货物或退补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中上诉人綦江实业明确其上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同意支付36689.87元,对长江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下情形,有据实际情况已结算清理的,也有双方发生分歧的其它情形。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诉讼请求为458898.27元,开庭之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80613.59元。一审对已交货数量和未付款额度未予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江建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变更诉讼请求是依法变更,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我方变更诉讼请求未提异议;2、总共欠款金额,我方是所有合同及供贷单上载明的金额减去对方已经支付的金额来计算的,两项金额在一审庭审时其均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原审原告长江建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綦江实业立即支付其货款2880613.59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綦江实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4月起,双方陆续签订15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产品。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的货款总计15722810.78元,被告支付货款12842197.19元,尚欠货款2880613.59元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一直拖欠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起,长江建司与綦江实业陆续签订15份《产品购销合同》。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1、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铝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4600元/吨,数量137.2吨(备注:按实际交货数结算)。同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137.2吨,单价14600元/吨,总金额2003120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2、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4712元/吨,数量60吨。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10日以上除本金外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2015年4月24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19.367吨,单价14712元/吨,总金额284927.30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28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19.443吨,单价14712元/吨,总金额286045.42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3、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铝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4360元/吨,数量60吨(备注:按实际交货数结算)。凭交货单和发票,按实际提货重量结算。若需方超过期限日货款未及时到达供方账户,则需方除付清供方本货款的本金外,供方有权按欠款的百分之五按日向需方收取滞纳金。同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62.58吨,单价14360元/吨,总金额898648.80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4、2015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4140元/吨,数量70吨(备注:按实际交货数结算)。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10日以上除本金外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2015年4月30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35.035吨,单价14140元/吨,总金额495394.90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5月10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35.452吨,单价14140元/吨,总金额501291.28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5、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4546元/吨,数量45吨。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10日以上除本金外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同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45吨,单价14546元/吨,总金额654570.00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6、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4410元/吨,数量350吨。2015年5月26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242.88吨,单价14410元/吨,总金额3500000.00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7、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4493元/吨,数量65吨。先款后货,需方付清全款后,供方供货。2015年7月15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65.75吨,单价14493元/吨,总金额952914.75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8、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3635元/吨,数量70吨。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7日以上除支付本金外另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2015年7月23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70吨,单价13635元/吨,总金额954450.00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9、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3635元/吨,数量60吨。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7日以上除支付本金外另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同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60吨,单价13635元/吨,总金额818100.00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10、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3231元/吨,数量30吨(备注:按实际交货数结算)。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7日以上除支付本金外另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2015年8月19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30.263吨,单价13231元/吨,总金额400409.75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11、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3231元/吨,数量75吨。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7日以上除支付本金外另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同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75吨,单价13231元/吨,总金额992325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12、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3130元/吨,数量35吨。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7日以上除支付本金外另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2015年8月29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35.562吨,单价13130元/吨,总金额466929.06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13、2015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3282元/吨,数量80吨。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7日以上除支付本金外另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同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80吨,单价13282元/吨,总金额1062560.00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14、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3080元/吨,数量35吨。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7日以上除支付本金外另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2015年9月29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35.084吨,单价13080元/吨,总金额458898.72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15、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向长江建司采购铝锭,单价13231元/吨,数量75吨(备注:按实际交货数结算)。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7日以上除支付本金外另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2015年9月26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载明:交付铝锭75吨,单价13231元/吨,总金额992325.00元。收货人为符云春,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上述货款总金额为:15722810.78元。一审庭审中,綦江实业举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协议书,证明在2013年7月18日綦江实业与符云春解除了劳动关系,綦江实业一次性支付符云春经济补偿金9450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綦江实业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支付。綦江实业认为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联,具体是否支付现在不清楚。一审庭审中,綦江实业认可已支付长江建司货款12842197.19元,但这是预付款,綦江实业之所以提前支付货款时因为想提前锁定铝锭的供货价格。经查,綦江实业的付款明细为:2015.4.28长江建司收到2003120元;2015.4.28长江建司收到898648.80元;2015.5.25长江建司收到3500000元;2015.5.27长江建司收到284927.30元;2015.7.13长江建司收到286045.41元;2015.7.13长江建司收到495394.90元;2015.7.14长江建司收到501291.28元;2015.7.16长江建司收到654570元;2015.7.17长江建司收到942434.88元;2015.7.19长江建司收到10479.87元;2015.8.24长江建司收到954450元;2015.9.21长江建司收到518100元;2015.9.21长江建司收到300000元;2015.9.23长江建司收到400409.75元;2015.9.25长江建司收到300000元;2015.10.23长江建司收到200000元;2015.10.26长江建司收到492325元;2015.12.11长江建司收到100000元。另,在2015年7月13日、14日、16日綦江实业汇款给长江建司的银行回单“用途”栏内,分别载明19.443吨货款、35.035吨货款、35.452吨货款、5月20日合同45吨﹡14546。一审庭审中,綦江实业否认该公司有綦江实业商务中心的印章,该公司也没有此部门。一审院认为,长江建司与綦江实业所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长江建司陈述其向綦江实业进行了供货并收取了部分货款。綦江实业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根本就没有收到长江建司的供货,之所以向长江建司支付货款12842197.19元,是因为想提前锁定铝锭的供货价格,是预付款。综合长江建司、綦江实业双方的证据和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15份产品购销合同,均对购买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长江建司所提交的17份出库单,出库单与购销合同上的数量、单价均相吻合;其次,从付款明细来看,①2015.4.13长江建司收到的2003120元与2015年4月7日所签订《铝锭购销合同》的合同总金额完全一致;②2015.4.28长江建司收到898648.80元与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铝锭购销合同》的合同总金额完全一致;③2015.5.25长江建司收到3500000元与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总金额完全一致;④2015.8.24长江建司收到的954450元与2015年7月22日双方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一致;⑤2015.9.21长江建司收到的818100元与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金额完全一致;⑥2015.9.23长江建司收到的400409.75元与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金额完全一致;⑦2015.9.25长江建司收到的300000元,2015.10.23长江建司收到的200000元,2015.10.26长江建司收到的492325元共计992325元与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金额完全一致。⑧2015.7.17长江建司收到的942434.88元,2015.7.19长江建司收到的10479.87元共计952914.75元与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金额完全一致。⑨2015.5.27长江建司收到的284927.30元,2015.7.13长江建司收到的286045.41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8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所约定的合同金额完全一致。⑩2015.7.13长江建司收到的495394.90元,2015.7.14长江建司收到的501291.28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0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所约定的合同金额完全一致。(11)2015.7.16长江建司收到的654570元与2015年5月20日长江建司出库单上所约定的合同金额完全一致。从上述付款明细,可以看出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出库单金额高度一致,付款的时间在合同所签订的时间之后。结合出库单的时间,也可以看出付款时间是在出库单所记载的送货时间之后。因此双方合同的履行行为符合通常的交易惯例,即先签订合同——再送货——再付款。再次,按照綦江实业的辩称,也不排除綦江实业预付款,然后再由长江建司送货的可能性。但是,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基本上是长江建司送货后綦江实业再付款,既然有合同约定,綦江实业却改变合同履行内容,选择对自己不利的方式履行,有违常理。况且从綦江实业付款的金额来看,付款的金额也明确到了小数点,在供货数量尚不清楚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是按实际交货数结算),綦江实业就提前将预付款准确无误的支付给对方,这也难以解释。再次,在2015年7月13日、14日16日綦江实业汇款给长江建司的银行回单“用途”栏内,分别载明19.443吨货款、35.035吨货款、35.452吨货款、5月20日合同45吨﹡14546,回单内容是綦江实业自己填写的,该填写的内容从吨位上看,也精确到了小数点后,明显是綦江实业收到货物后才支付的货款。综上,双方合同签订后并进行了实际履行这种可能性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后,即使綦江实业对出库单上所盖“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印章以及“符云春”的签字不予认可,也因为綦江实业按照出库单载明金额多次向长江建司付款的行为,而使长江建司有理由相信“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和“符云春“具有签收货物的代理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和“符云春“的签收行为即使不是有权代理的职务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綦江实业承担。因此,对于綦江实业所称没有收到货物,所付12842197.19元货款全部为预付款的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綦江实业应当承担支付长江建司货款2880613.59元的法律责任。另,对于长江建司要求綦江实业承担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綦江实业支付的12842197.19元货款已经付清了双方在2015年8月24日前所签订的11份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仅剩2015年8月28日、9月7日、9月16日和9月28日签订的这4份产品购销合同未能履行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这4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皆约定了“付款期限从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付款逾期7日以上除支付本金外按日息5‰收取逾期未付金额的利息”的内容,因此,长江建司按照最后一次向綦江实业交货的时间即2015年9月29日起算,在超过37天后,从2015年11月6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按日5‰计算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的规定,长江建司自愿调整为按2%的月利率计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南岸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80613.59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以2880613.59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南岸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44元由被告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綦江实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往来账目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长江建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明确应付账款金额1888288.59元,显然与一审诉求严重不符,也与上江建司最初起诉金额458898.72元不符。长江建司单边随意编制出库单,故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采信认定错误。第二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编号:1、CJC20150429、2、CJC20150423、3、2015427/2015928,拟证明证明至少三家厂供货,有的货物间接送达,有的货物直接送达,这就需要三方及时核对货物数量和账款金额,否则可能产生实际送货和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本案第二笔合同中就存在合同约定60吨,实际送货只有38吨多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出库单NO:0028824、NO:0028826两张出库单,拟证明合同实际执行情况与约定有很大差异;实际送货方式多样;与此合同相对应的出库单既不是符云春签字,也无商务中心印章。第四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拟证明符云春已经在2013年7月离开公司,之后是在重庆上游镁业公司从业,其在本案提交的出库单上签字时已不是綦江中心公司的人,符云春的签字不能代表綦江实业的意思。被上诉人长江建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询证函真实性认可,实际出询证函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询证函是对2015年12月31日前欠款作出的结算。因至2015年12月31日,长江建司尚未向綦江实业就最后一笔供货992325元向对方开具发票,故账目上未将此款作为应收账款记录;对第二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的结算金额不是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进行结算的,而是依据对方盖章确认的出库单上所记载的金额结算的,送货都是长江建司亲自去送的,对方收货后会在我们制作的出库单上盖章以及由收货人员签字进行确认,对方在签字后也按照出库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了部分相应货款。对第三组证据,对方和我方举示的是前后两联,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正好说明他们收到了出库单的,并认可了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的金额。上诉人举示的2015年4月24日和4月28日的两张出库单的金额是按照该出库单上载明的金额分别在2015年5月27日和7月13日支付了货款,连零头都是准确的。对第四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对方的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与上游镁业公司是关联公司,上游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学儒,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游学刚系父子关系,两关联公司之间的人事调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因为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也确认了符云春签收出库单的法律效力。针对上诉人綦江实业提交的上述证据,长江建司提交了2016年1月13日其向綦江实业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992325元,认为一审确认的金额是对方提交在2015年12月31日询证函上载明的1888288.59元与2016年1月13日和向綦江实业开具发票载明的992325元。被上诉人对该发票质证认为,綦江实业内并无此发票,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长江建司出具的询证函、四份产品合同、两张出库单,双方均不否认证据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綦江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再向法庭提交。对被上诉人的交接2016年1月13日发票的真实性,上诉人也未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长江建司向綦江实业发回询证函,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5年12月31日,长江建司对綦江实业应收账款金额为1888288.59元。对询证函出具日期,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落款日期错误,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16年1月29日。对询证函中记载的金额,上诉人綦江实业认为这是长江建司发出的询证函,綦江实业并不认可,且陈述当时向长江建司回函确认欠款金额为36689.87元,但辩称该回函已交长江建司,綦江实业并无留底。被上诉人长江建司认为询证函记载的到2015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金额为1888288.59元,因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长江建司尚未向綦江实业就最后一笔供货992325元向对方开具发票,故账目上未将此款作为应收账款记录,长江建司在2016年1月13日向綦江实业开具了992325元发票后,才将此款作为对方欠款,2015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金额1888288.59元加上2016年1月13日开具发票的992325元,合计金额即长江建司一审起诉金额2880613.59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长江建司送货金额及綦江中心付款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綦江实业上诉认为一审对已交货数量和未付款额度未予查明、判决綦江实业应付金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在于:其一,长江建司与綦江实业于2015年签订多次《产品供销合同》,且綦江实业也向长江建司付过货款。长江建司与綦江实业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二,长江建司向綦江实业送货总金额确定的问题。长江建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出库单,根据送货单记载,长江建司主张供货总金额2880613.59元。长江建司提供的出库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綦江实业,有收货人符云春的签字并加盖有綦江实业商务中心印章。綦江实业否认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但綦江公司除在二审中提交两张出库单外,未提交收到对方货物的其他证据。綦江公司提交的两张出库单载明金额不足60万元,与綦江实业确认已付款总金额12842197.19元相差甚远。綦江实业称未收到长江建司2015年9月的三次货款。对此,长江建司在与綦江实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均向对方开具了出库单,且长江建司提交的出库单形式统一,且均有符云春签字,长江建司正是依据出库单记载金额主张送货总金额。綦江实业二审承认收到部分出库单记载的货物,又否认部分,但对否认收货的主张未提交合理的辩解理由和相应的证据。綦江实业辩称对方主张2015年4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60吨,但实际只有38吨多,未实际供货。长江建司陈述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金额未完全供货,但其一审本就是根据送货单金额送货,对2015年4月23日合同项下未供足的货物并未纳入应收款中计算。经本院核对,长江建司确实是以出库单记载的实际送货金额主张权利。其三,符云春在出库单上签字盖章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綦江实业认为符云春在签订合同当时已不是其公司员工,故其无权在出库单上签字,也无权代表綦江实业作出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綦江实业虽提交了其他公司为符云春缴纳社保费的依据。但自双方合同签订以来,符云春一直代表綦江实业收取货物,綦江实业对其收取的货物也多次付款,即使符云春的签收行为不是有权职务行为,长江建司也有理由相信符云春具有签收货物的代理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符云春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綦江实业承担。其四,綦江实业尚欠长江建司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綦江实业付款事实并无争议。长江建司向綦江实业供货总金额减去綦江实业已付款金额为綦江实业应付款金额,一审法院对此已综合分析认定,一审认定金额并无不当。綦江实业辩称其举示的2016年1月29日长江建司发出的询证函记载,綦江实业应付款金额只有1888288.59元,且綦江实业回函也不承认有欠款这么多。本院认为,綦江实业举示的长江建司出具的该询证函是就2015年12月31日前债权金额核实,长江建司陈述截止2015年12月31日,长江建司尚未向綦江实业就最后一笔供货992325元向对方开具发票,故账目上未将此款作为应收账款记录,长江建司在2016年1月13日向綦江实业开具了992325元发票后,才将此款作为对方欠款,2015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金额1888288.59元加上2016年1月13日开具发票的992325元,合计金额即长江建司一审起诉金额2880613.59元。长江建司对询证函记载内容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询证函和2016年1月13日发票金额之和正好等于长江建司总送货金额减去綦江实业已付款金额,也间接印证了长江建司主张尚欠货款数额的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綦江实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4元由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吴贵平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